原告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法定代表人邵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学武。委托代理人蒋浩。被告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法定代表人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诉被告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浩、被告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芙蓉金城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结算总价为724万元。被告在支付了原告商砼款596万元后,至立案之日止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28万元。在原告催收货款的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付款承诺》,载明:“兹有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芙蓉金城工地商品砼款共计7240000元,截止2011年12月15日已付该工程商砼款4960000元。所欠尾款2280000元在履行完毕相关财务手续后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特此承诺。”然而,被告在2012年春节前仅仅支付100万元货款后,至立案之日止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2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28万元;2.被告最晚从2012年1月23日(即2012年春节)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支付所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28万元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意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28万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被告的付款承诺中载明原告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才付款。原告需开具发票后被告即予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芙蓉金城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芙蓉金城混凝土2011年4月19日汇总表》一份,载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购货单位四川鑫玛建司芙蓉金城25#楼工程浇筑数量99m³,金额40125元;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5日,购货单位中意建司芙蓉金城三期工程浇筑数量20092.4m³,金额7259852元。合计金额7299977元,已付金额4660000元,未付金额2639977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总结算金额为7240000元,双方分别在汇总表上注明“同意总结算柒佰贰拾肆万元整”、“按柒佰贰拾肆万元结算”后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兹有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芙蓉金城工地商砼款共计7240000.00元,截止2011年12月15日已付该工程商砼款4960000.00元。所欠尾款2280000.00元在履行完毕相关财务手续后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后,余款12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因被告提出不需开具税务发票,原告才在结算总金额上予以优惠,且原、被告约定的结算单价也是不含税单价。”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汇总表、承诺书、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未付商砼款金额为228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100万的事实,现实际未付款金额计128万。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合同主要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有明确将原告开具发票约定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若被告交纳货款后,原告仍拒不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如数开具发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结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28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谌臻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