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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游民初字第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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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板桥村**。法定代表人林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洋安,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西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周平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忠兴,绵阳市涪城区塘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混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洋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德政街小学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各种型号共计1707.5立方,价值630195.00元的混凝土,被告仅仅支付货款300000.00元,现仍欠330195.00元未予支付。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330195.55元及该款从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第五页的第4小点“乙方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随机取样,制作试块,并将试块检验出厂报告及有关资料(原件)提供给甲方,以备市建委及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规定提供报告,故原告要求支付款项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我司不能给其付款。原告的诉请应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商混公司与被告九天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九天公司)同意将四川省绵阳市德政街小学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向乙方(原告商混公司)订购。……五、付款方式:乙方先为甲方提供商砼,甲方在次月十日前付给乙方上月已浇筑砼款总额的70%,以此类推;主体完成后一月内付到该工程砼款总额的85%,余款在该工程主体完成后三月付清。七、乙方责任:乙方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随机取样,制作试块,并将试块检验出厂报告及有关资料(原件)提供给甲方,以备市建委及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最后批次资料只有在甲方付清乙方所有砼款后,乙方在三日内交清本工程完整的砼资料(原件)。十、争议、违约与索赔:(二)1、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以基本单价折算的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并就商品混凝土单价、质量、数量、供应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截止2009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送商品混凝土共计1707.50立方米,金额共计630195元,该方量及金额被告当庭认可。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3019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砼发货凭证、砼方量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商混公司与被告九天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出售并运送商砼,且被告当庭对砼方量及尚欠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按规定随车提供报告,不应支付货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原告虽没举证证明已提供报告,但随车提供报告仅是原告的一种从给付义务,不能据此成为被告拒付款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只是陈述该工程大概2010年完工,依据合同约定“余款在该工程主体完成后三月付清”,原告并没举证证明或陈述欠款之日的具体时间,故占用资金利息从原告诉讼主张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3019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2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绵阳市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蒲金梅

书记员:张琼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