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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朝建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大邑民初字第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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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朝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大慈路官井坎**楼。法定代表人曾志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郭家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文祥,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朝建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祥、被告泸州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材料购销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大邑半城理想商住楼工程项目供应各种砂石、施工用材,金额满200,000.00元后,按80%支付进度货款,此后每月按送货量的80%支付货款,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二月内付清。此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12月19日,该项目工程竣工。2012年1月5日,经双方最终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原告供应总砂石款742,140.00元,被告已付430,000.00元,还欠312,140.00元。后在原告催促之下,被告又支付了100,000.00元,尚欠212,1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12,140.00元,并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的《材料购销协议》属实,泸州建司是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被告承建的半城理想商住楼工程尚未与业主方办理完毕,对原告的诉请无力承担。如欠付货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希望利息予以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供货方杨朝建与购货方泸州建司大邑县半城理想商住楼项目部(以下简称泸州建司半城理想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协议》,主要约定,泸州建司半城理想项目部向杨朝建购买各种砂石、施工用材,付款方式为余额满200,000.00元后,按80%支付进度货款,此后每月按送货量的80%支付货款,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二月内付清;协议还对材料规格、单价、交货检验、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朝建向被告泸州建司提供砂石,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载明砂石价款为742,140.00元,其中被告支付430,000.00元,还欠312,14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又支付了100,000.00元,尚有212,14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协议》、砂石款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供销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杨朝建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砂石等建材,双方于2012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现尚欠212,140.00元货款未给付。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清结尚欠的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当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朝建货款212,14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1.00元,诉讼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友春

书记员:杜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