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康。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百和镇。法定代表人:龚佑成。委托代理人付洪祥(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康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长江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康的委托代理人付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长江建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康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邑科健项目部承建的工程供应石子、青沙、标砖等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于2010年7月17日与被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473,887.60元的材料,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60,000.00元,项目部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尚欠原告860,000.00元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60,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泸州长江建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杨建康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厂项目部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邑科健项目部承建的工程供应石子、青沙、标砖等原材料;供方同需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需方按供方实际供货金额按80%支付需方材料款;如付款时间超过四个月,需方按双方的实际发生的金额,按每月千分之五支付供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0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473,887.60元的建筑材料,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60,000.00元,该项目部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尚欠原告860,000.00元材料款至今未付。2011年元月17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2011年元月26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2009年5月28日《材料供货合同》、2010年7月17日《科健工地费用明细》及同日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欠条》、2011年1月17日《付款承诺》、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留存于大邑县工业区管委会的书面证明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康与被告泸州长江建司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厂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付款时间超过四个月,需方按双方的实际发生的金额,按每月千分之五支付供方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项目部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2011年元月26日支付原告300,0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付款承诺》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被告对约定的300,000.00元应在2011年元月26日支付,但其未予支付,应承担支付该款项的合同义务及于2011年5月27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其余560,000.00元,双方对支付期限未予约定,原告在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随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该款项并自该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要求合理,本院依法照准。被告泸州长江建司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厂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泸州长江建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康货款860,000.00元,并以30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56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友春代理审判员:赵鹏云人民陪审员:程波
书记员:安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