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曲水晴波砖厂。负责人张忠明,该厂厂长。被告四川长信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焕章,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曲水晴波砖厂提出撤诉申请系正当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曲水晴波砖厂撤回对被告四川长信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曲水晴波砖厂承担。
审判长:陈扬军审判员:杨小华人民陪审员:钟崇杰
书记员:何璐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