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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延彬诉被告朴永岩、延吉公园滑雪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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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延彬,男,汉族,延吉市腾顺物资经销处经理,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民光委。被告朴永岩,男,朝鲜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延吉市进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吉公园滑雪场,住所地延吉市。

原告张延彬诉被告朴永岩、延吉公园滑雪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拖欠货款8万元,约定2012年末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延吉市腾顺物资经销处与被告之间,原告只是延吉市腾顺物资经销处的工作人员,故张延彬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延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计1880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张延彬1800元,由原告张延彬承担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本华

书记员:费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