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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双辽市关联农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诉毛云红、朱占权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双执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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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双辽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双辽市广联农机有限公司责任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吴军,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被申请执行人毛云红,男,45岁,汉族,住双辽市。被申请执行人朱占权,男,45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双辽市关联农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诉毛云红、朱占权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 (2011)双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毛云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人货款8755元利息按2分计算。朱占权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元由毛云红负担。判决书发生律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毛云红现下落不明,朱占权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执字第2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铁铮审判员:郭春审判员:杨玉福

书记员:李树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