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本新干线(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焰,总经理。被告盐城华宇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仕力,执行董事。被告赵仕力。委托代理人陆振斌,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本新干线(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华宇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赵仕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提供3万吨煤炭,总价1,71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被告赵仕力为华宇公司的担保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5万元,但华宇公司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期间,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2万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一、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63万元;二、赔偿原告违约金、利息损失计2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宇公司返还预付款63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584,370元,被告赵仕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煤炭供需合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两被告出具的证明、收款证明、代付款证明等证据材料。
两被告辩称:原告向华宇公司购买煤炭,华宇公司遂向上海物资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购买进口煤炭,约定的交货期是2011年10月8日。但外商不能按期交货,致物资公司交不了货,故华宇公司也未能向原告交货。华宇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预付款155万元,原告是向物资公司预付了155万元。而物资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付款是华宇公司所付,不允许华宇公司动用该笔货款,原告也不愿证明该款是代华宇公司支付,导致华宇公司不能使用该笔货款提取之前进口的煤炭,因煤炭变质及市场价格变动而造成损失。既然该笔货款在原告名下,外商违约不按期交货,致合同终止后,应由物资公司退还原告15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印尼动力煤3万吨,单价570元/吨,总金额1,71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地点为泰州港;原告向华宇公司支付155万元作为预付款,且可直接支付给物资公司,该支付应被视为原告对华宇公司的支付;如华宇公司违约,到期未能交付货物,每延迟一天,应按货款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金,延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华宇公司应将预付款全额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担保方赵仕力为华宇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将预付款155万元支付给物资公司,华宇公司亦向物资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原告代华宇公司付款155万元。之后,华宇公司未交付原告货物,于2012年3月至9月陆续返还原告92万元,其中物资公司代付75万元,上海友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付17万元。嗣后,原告就尚余货款返还及赔偿向两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赵仕力就煤炭购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宇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及担保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直接向物资公司支付预付款应被视为对华宇公司的支付,且履行中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155万元后,华宇公司亦同意原告代为支付。故两被告认为华宇公司未收到原告预付款,原告向物资公司预付的155万元应由物资公司退还的辩称意见,显然有悖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两被告关于物资公司不认可原告代华宇公司付款,原告也不予以证明,导致华宇公司不能使用该笔货款而造成损失的辩称,无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不具有事实依据。且两被告与物资公司之间的纷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华宇公司未尽交货义务,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返还预付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赵仕力作为合同担保方,对此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宇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华宇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西本新干线(江苏)有限公司预付款63万元;二、被告盐城华宇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584,370元;三、被告赵仕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盐城华宇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9.33元,减半收取7,864.6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泳
书记员:夏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