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牟冬,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现住***市**区***街*****室。被执行人华能(海南)实业开发公司三亚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港门上村三路**盛京公寓****。法定代表人赵敦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成,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执行人牟冬与被执行人华能(海南)实业开发公司三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华能(海南)实业开发公司三亚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牟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华能(海南)实业开发公司三亚公司应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60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牟冬办理**市**路****号楼****号房的土地房屋权证。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能(海南)实业开发公司三亚公司自接到执行通知三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牟冬办理**市**路****号楼****号楼****号房的土地房屋权证。2013年8月1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第2版刊登房屋权属异议公告,现公告期届满,未有他人对上述房屋权属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被执行人华能(海南)实业开发公司三亚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义务,应予以强制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华能(海南)实业开发公司三亚公司开发的位于**市*****路****号楼****号房的土地房屋权证[总证号为三土房(20**)字第****号]办理到申请执行人牟冬(身份证号码3********************)名下。二、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官静敏代理审判员:刘操代理审判员:陈小龙
书记员:钟燕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