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奕荣。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吴某、王某、张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吴某、王某、张某和辩护人黄建、林奕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瑞安市金潮港河道整治一期工程(鹿木潮基段)招投标公告。为了能承包该工程,被告人陈某、李某、吴某、王某、张某约定合伙串通投标,由被告人陈某、李某挂靠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王某、张某挂靠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一起参加投标,并约定被告人陈某占工程股份的50%、被告人李某、吴某、王某、张某四人占工程股份的50%。与此同时,余银红、叶晓敏、狄育娒、沈岩乳(均已判)、杜志华、项余钦(均另案处理)也挂靠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汇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宏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温岭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乐清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岭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串通投标。余银红、叶晓敏、杜志华等人知道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五人也有挂靠三家单位进行投标时便进行协商,要求两伙人再组合串通投标,但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五被告人以两家挂靠单位投标报价偏低、一家单位投标报价稍高的方案拟定投标报价。2011年12月21日,该工程按时进行投标,最后由五被告人挂靠的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2284.89万元的报价中标。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被告人陈某劝说其他四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张某于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吴某、王某于同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标公告及文件、工程报名签到单及开标签到表、工程施工标商务评分表、施工标评审汇总表、施工标招标开标特征值表、评标报告、关于陈某等人归案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吴某、王某、张某结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其他同案犯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五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黄建、林奕荣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卫国人民陪审员:黄秀华人民陪审员:杨协敏
书记员:薛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