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云峰街道毛田村**。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60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新路湾镇三村村后岗**。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应某、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应某、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应某、周某甲结伙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退清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应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万元(另外4万元已由姜叶春退出);被告人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分别由原扣押机关遂昌县公安局和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应某、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金芽审判员:明张玉人民陪审员:叶石玄和
代书记员:王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