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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振华、钱露翼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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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串通投标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绰号“挖龙”,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乙,绰号“小狗”,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伙同他人,采取言语威胁投标人的非法手段,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被告人钱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134300元及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肖兵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