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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钭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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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串通投标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钭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永康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杭州市永康看守所,同年6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芳仕,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永兴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县正街**。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正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国兰、被告人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芳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钭某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和国家、集体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正平

代理书记员:李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