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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恩生、倪智勇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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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串通投标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恩生。2012年7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智勇。2012年7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新、冯伟飞。被告人管月阳。2012年7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智敏,被告人林春生。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平。被告人林新光。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兆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恩生、倪智勇、管月阳、林春生、林新光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被告人陈恩生、被告人倪智勇及其辩护人陈新、冯伟飞、被告人管月阳及其辩护人周智敏、被告人林春生及其辩护人李小平、被告人林新光及其辩护人王兆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生、倪智勇、管月阳、林春生、林新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陈恩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智勇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倪智勇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辨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月阳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管月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管月阳参与串通投标活动,对串标行为的实现起重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其他所辨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不予采纳、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春生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春生有自首情节、已退出非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辨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新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新光坦白犯罪行为,案发后及时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辨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恩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智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管月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春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林新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已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