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俊好。委托代理朱永成,男。被告卞家通。
原告李俊好诉被告卞家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好及委托代理人朱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家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承揽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路桥施工工程,因其急需用钱垫资,于2010年6月1日、6月6日、6月9日三次向我借取现金计2500元。后我又于6月13日、14日两次通过银行打卡转账给被告借款计5500元。此外,被告还向我零星借款计1900元,共计借款9900元。近两年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00元。
被告卞家通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证人卞某甲、卞某乙的书面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陈述,2010年6月,被告承揽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路桥施工工程,叫上述三人帮助其施工,因工程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钱。2010年6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连云港分行解放中路西支行转账给被告500元;2010年6月14日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元,两次共计5500元。另原告主张还三次借给现金2500元,以及零星借款19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转账凭单、书面证人证言及原告的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结合证人卞某甲、卞某乙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李俊好借款55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现金2500元、以及零星借款1900元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家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好欠款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卞家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颜明
书记员:王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