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安泰嘉园**。委托代理人关艳菊,女,1954年6月26日。委托代理人刘相标,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刘新利,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刘新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艳菊、被告刘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诉称,2004年1月12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公司所建安泰公寓4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该公寓用电由原告公司安装一块总表,电费由原告公司统一收取后向供电部门缴纳,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拒不缴纳电费,为了不造成整个安泰公寓住户断电,原告按总表读数每月向供电局缴纳电费,截止2012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共计4566.8元,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滞纳金为3992.6元,经原告公司员工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电费4566.8元及滞纳金3992.6元,合计8559.4元。
被告刘新利辩称,被告家房屋漏水,原告至今未给被告修好房屋,为了提醒原告给被告修房,才不缴纳电费,原告未提醒过被告缴纳电费,原告说的这个数被告也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原告不具备收取滞纳金的资格,不交电费的过错不在被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缴纳电费的数额过高,应当让被告分三次缴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利购买了原告公司承建的安泰公寓房屋一套,该公寓用电由原告公司代为收取交纳,因被告刘新利住房漏水问题未得到解决,被告刘新利未向原告公司缴纳电费,自2009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被告刘新利共计欠原告电费456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被告欠电费及滞纳金统计表2页、三联单据36份、安阳供电公司电费统一收据3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刘新利认可欠原告电费,但辩称因被告房屋漏水,原告怠于修缮,对其造成损失,故拒绝交纳电费,但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电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三联单据,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新利共欠交电费4566.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交的电费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电费456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滞纳金系供电公司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向逾期缴纳电费的用户收取的费用,原告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一方对用户代收电费,不具备收取滞纳金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滞纳金3992.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4566.8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刘新利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丽
代理书记员:李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