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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柴香云诉被告张国军、王春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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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柴香云,女,194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军,男,1965年5月4日出生。被告王春花,女,1967年4月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明,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柴香云诉被告张国军、王春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王春花及被告张国军、王春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香云诉称,被告张国军和王春花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11年我村耕地被征用,其中有原告承包的责任田1.185亩,按照征地补偿标准应有原告的61620元,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村委会将原告的补偿款61620元领走,原告向被告索要遭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61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军、王春花辩称,领取的是王春花的土地补偿款,没有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香云系被告张国军的母亲,为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小庄村村民,被告张国军与被告王春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花在北小庄村有承包耕地10.415亩,其中包括原告柴香云的1.185亩,原告柴香云的承包土地先后被征用,2011年11月22日,被告王春花从北小庄村委会领取补偿款302350元,该补偿款包含原告柴香云的61620元,被告王春花未将该款交给原告柴香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补偿款发放表、人口实分亩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柴香云与被告王春花均系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小庄村村民,承包有该村耕地,按照家庭承包的方式,原告柴香云的承包地登记在被告王春花名下,原告柴香云享有的承包地和被征收后应得的赔偿款数额所在村委会均予证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地是保证其生活的重要条件,在土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补偿,被告张国军、王春花领取原告柴香云的土地补偿款后未给付柴香云自己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柴香云要求二被告返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军、王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香云土地补偿款6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张国军、王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审判员:薛蓉审判员:祝昉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