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世杰(曾用名乔春喜),男,汉族,1952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李新元,男,汉族,1956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侯爱芬,女,汉族,1955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乔世杰诉被告李新元、侯爱芬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元、侯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世杰诉称,二被告1989年至2004年期间因在河南××区××工地和家里办事借用原告现金,有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和约定贷款利息的证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294元和利息20165元,共计53459元及以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期间合理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新元、侯爱芬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28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钢笔书写借款1000元,圆珠笔书写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1989年7月18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2000元用到焦作工程,约定按贷款利息计算;1989年7月24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钢笔书写借款200元用到焦作工程,圆珠笔书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1989年8月17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5044元,按贷款利息计算,该欠条本金和利息的书写颜色不一致;1995年10月1日被告侯爱风向原告乔世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15000元用于李新元入狱期间花费,由李新元的哥哥心田代收;1996年2月29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1000元;2001年12月7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100元;2001年12月16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200元,该欠条内容由黑色笔书写,落款“李新元”为圆珠笔书写;2002年1月26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100元;2002年1月21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50元;9月8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200元;2003年7月29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300元;2003年12月14日和2003年12月22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03年12月14日借款两笔100元,2003年12月22日借款500元,上述三笔共计现金700元,该欠条内容由圆珠笔书写,落款“新元”为黑色笔书写;2003年8月26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100元;2003年1月13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因哥在医院急用借款300元。上述借款被告李新元至今未偿还原告。1995年4月5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出具取到条一张,内容为取到阳城工地款5000元用于安装电话。1991年8月28日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李新元收到房基地款1400元和票据款600元,共计2000元。而2012年8月22日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没有收到李新元转交的乔春喜的房基地款2000元。被告李新元与侯爱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十七张、证人证言和证明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元向原告乔世杰借款26294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乔世杰起诉要求被告李新元偿还借款26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元收到乔世杰的房基地款2000元未上交到村委会,为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因原、被告间对1989年7月18日的借款2000元约定按贷款利息计算,对其他借款利息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2000元按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爱芬对借款26294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元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不当得利2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侯爱芬未能证明其夫妻二人系约定财产或系个人债务,故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995年4月5日款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元、侯爱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世杰人民币28294元及利息(其中2000元的利息从1989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6294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乔世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李新元、侯爱芬负担1086元,原告乔世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太增审判员:赵媛媛审判员:张长勇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