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被告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魏某某、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宰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居住达10年之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且本案争议亦未发生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某、宰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宽永
书记员:卞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