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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曾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澄刑初字第00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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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陕西奥陶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陶春公司)。诉讼代表人曾某某,55岁,原奥陶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奥陶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某,男,陕西临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1)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澄检刑诉字(2011)第0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奥陶春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奥陶春公司诉讼代表人曾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奥陶春公司系1999年4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号610525100002863,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良种猪养殖、销售。自2006年6月29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奥陶春公司为了从澄城县农发行骗取贷款。采取虚列销售收入104109985.6元,虚列应收账80412393.06元,虚假记入库存商品、半成品1411740公斤,虚假产品价值共计9771528.00元,虚列采购粮食78231602.4公斤,账簿记载采购粮食总支出115791430.22元及虚构委托加工合同之手段,使其公司财务报表上销售收入、应收账款、资产总额、利润虚假增大。先后9次从澄城县农发行贷款共计8700万元,因奥陶春公司经营亏损,目前造成3400万元贷款无力归还。另查明,被害单位澄城县农发行对被告单位奥陶春公司发放的所有贷款均扣除5%的贷款风险准备金,目前澄城县农发行尚扣除奥陶春公司贷款风险准备金170万元,被告单位奥陶春公司所有贷款中除2008年12月25日所贷900万元属担保贷款外,其余贷款均系信用贷款。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已积极筹集60万元用于退还澄城县农发行经济损失。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证自2006年度至2008年止,奥陶春公司通过虚列销售收入、虚列应收账款、虚假记入库存商品、半成品等手段从澄城县农发行贷款8700万元贷款,目前仍有3400万元贷款公司无力归还;奥陶春公司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合同等:其证自2006年6月29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奥陶春公司虚列销售收入104109985.6元,虚列应收账款80412393.06元,虚假记入库存商品、半成品1411740公斤,虚假产品价值共计9771528.00元,虚列采购粮食78231602.4公斤,账簿记载采购粮食总支出115791430.22元及虚构委托加工合同的事实;证人何某某证言:其证其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渭南监管分局监管二科科长,通过对澄城县农发行与奥陶春公司之间的贷款业务调查,发现自2005年度至今,奥陶春公司通过虚列销售收入、虚列应收账款、虚假记入库存商品、半成品等手段从澄城县农发行贷款12笔,共计97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2006年6月29日之前贷款,目前尚有3400万元贷款无力归还的事实;证人吉某某证言:其证其系农业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客户经理,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奥陶春公司先后在澄城县农业支行贷款12笔,共计9700万元贷款,其中1000万元系2006年6月29日之前贷款,至今仍有34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证人吴某某证言:其证其系澄城县农发行行长,自其2009年8月任职后,副行长胡某就给其汇报奥陶春公司欠澄城县农业支行贷款34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证人胡某证言:其证其系澄城县农发行副行长,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奥陶春公司先后在澄城县农业支行贷款12笔,共计9700万元贷款,其中1000万元系2006年6月29日之前贷款,至今仍有34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谈话证明等:其证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澄城县农发行工作人员曾多次找被告人胡某某商讨还款事宜的事实;证人喻某某证言、离婚协议等:其证其系胡某某的前妻,其从2003年至2006年为奥陶春公司会计,从2005年开始奥陶春酒业有限公司已经亏损,具体亏损多少其不知道,并且从2005年开始胡某某便让其做假账骗取银行贷款,目前其已与被告人胡某某离婚的事实;证人李某证言:其证其从2006年至2009年5月任奥陶春公司会计,在任职期间财务一直由胡某某说了算,胡某某让如何做账其便如何做,其只能听从胡某某的安排,否则就有可能失业的事实;证人罗某某证言:其证其从2009年任奥陶春公司会计,其担任会计期间公司已经停产,财务管理混乱,财务状况十分困难,且公司欠澄城县农发行贷款3400万元的事实;证人黄某某证言:其证其系奥陶春公司保管员,奥陶春酒业有限公司库房尚存有各类白酒共计1422件零5瓶的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等:其证奥陶春公司系1999年4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号610525100002863,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良种猪养殖、销售的事实;户籍证明等:其证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奥陶春公司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澄城县农发行贷款批复等:其证奥陶春公司自2006年6月29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先后9次从澄城县农发行贷款共计8700万元,尚有3400万元贷款未归还,每笔贷款均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5%,目前澄城县农发行尚扣除奥陶春公司贷款风险准备金170万元。其中2008年12月25日贷款900万元由陕西三秦面业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相关票据等:均证被告人胡某某之亲属已代被告单位奥陶春公司退还澄城县农发行损失共计6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奥陶春酒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经营,在经营期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9次从澄城县农发行贷款8700万元,且给澄城县农发行造成2000余万元损失,被告单位奥陶春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对被告单位奥陶春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亦应予以惩处。因澄城县农发行对被告单位奥陶春公司900万元担保贷款已主张实现担保权,且已提起诉讼,故应从直接损失中予以扣除;澄城县农发行在发放每一笔贷款时均扣除5%的贷款风险准备金,故对贷款风险准备金部分共计170万元亦应从直接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单位奥陶春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之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信。鉴于奥陶春公司在其主要负责人即被告人胡某某的生产经营中,为了将产品做成品牌,高估企业能力,从而骗取银行贷款进行盲目投资,花巨资进行广告宣传,导致企业经营亏损,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能积极主动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确有悔罪表现,同时为了挽救民营企业,使企业恢复偿还贷款的能力,减少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陕西奥陶春酒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100万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之亲属代陕西奥陶春酒业有限公司退还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经济损失60万元,依法认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长生审判员:葛宝泉审判员:闫刚

书记员:程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