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永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连云港市鸿志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家祥。被告韩小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永标与被告潘家祥、韩小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被告潘家祥、韩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姚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永标诉称,2011年10月15日下午2时左右,我在邵永权大哥家附近,听到他家有争吵声,以为是大哥和大嫂在家吵架,我到他家门口,看到围了很多人。我进屋见里面人很多我就想离开回家,在我转身要走时,后面有人喊“不许他走”,潘家祥、韩小明就把我拖到西屋拳打脚踢,拿刀子朝我脸上戳,一刀戳在右眉头上,一刀在左鼻子上,顿时鲜血直流,然后他们才让我回家。到家后我女儿打电话报警。当110来时,二被告为首的一群人跑了。后来我到板浦中心医院就医住院治疗三天后回家。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无故殴打、用刀伤害我,给我身心带来了很大伤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76.0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447.66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56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家祥辩称,我已经给了派出所1500元作为赔偿费用,事情已经了结了。被告韩小明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别人打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家祥、韩小明因房产问题与邵永权的女婿产生纠纷,并进而与邵永权、邵永标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5日14时许,原告及邵永权在海州区板浦镇小北门5号邵永权家中被潘家祥、韩小明带人殴打,致邵永标、邵永权轻微伤。原告邵永标事后至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276.04元。2012年1月29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永标受伤致前额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时限为自伤起壹个月,营养、护理时限为自伤起柒日。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板浦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潘家祥、韩小明因房产问题带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医药费1276.0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195元(26341÷12),护理费原告主张447.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5元(15*7),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3),共计4713.7元,此款,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家祥、韩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邵永标各项损失共计471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王月英
书记员:唐静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