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钟昌刚、左小华与赵先国、董桂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1)涪执字第6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

申请执行人钟昌刚,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申请执行人左小华,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址同上,系钟昌刚之妻。被执行人赵先国,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执行人董桂琼,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赵先国之妻。

本院受理钟昌刚、左小华申请执行(2011)涪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先国与案外人赵洪春共有(其中,赵先国占有的份额为42.9%)的混凝土输送泵予以拍卖,但两次拍卖均流标,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17.53万元。申请人自愿以流标价接受赵先国在该混凝土输送泵中的份额,价款抵偿相应债务。案外人赵洪春及被执行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赵先国与案外人赵洪春共有的混凝土输送泵中赵先国所有的份额抵偿给申请人钟昌刚、左小华所有,价款抵偿债务7.52万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雷志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