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索彦杰,男,生于1997年1月8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法定代理人:姜莉,女,生于1968年1月26日,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被执行人:何文江,曾用名何文远,男,生于1973年12月19日,汉族,江油市人。被执行人:任祥容,女,生于1974年2月8日,汉族,江油市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油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健康权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文江、任祥容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本案被执行人何文江、任祥容应承担案件执行费125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何文江、任祥容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万成
书记员:张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