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辉。2005年9月1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薛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辉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以罪犯张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积分14.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辉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陈浩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