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赌博于2008年11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0年11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2年7月1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贵。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仅仅提供毒品给郑某甲都等人一起吸食,不存在贩卖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成立坦白。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2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大峃镇邮政路55号,先后三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甲都,共得款人民币1300元。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大峃镇城南一电子游戏厅附近,将冰毒贩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为折抵其欠吴某的人民币500元债务,在文成宾馆前面将冰毒送给郑某丙,后郑某丙将冰毒转交给吴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打电话给自己想买冰毒。自己就联系“阿斗”,在党校门口自己从他那拿了一包冰毒并给了他500元。之后,自己挑出一点冰毒包起来,再将剩余冰毒在城南游戏厅卖给陈某,拿了500元钱。同年6月5日凌晨,郑某丙打电话给自己说吴某要买冰毒,自己便将从苏某那买的500元冰毒中挑出一半包起来,然后在文成宾馆门口将剩余的冰毒交给郑某丙,因为之前自己有欠吴某钱,所以这次送的冰毒是用来抵债的。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的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自己先后两次从郑某甲都那拿了钱,再从“阿斗”处买来冰毒,然后把冰毒带到郑某甲都的住处交给她。2、证人郑某甲都的证言,证实自己一共向“长毛”即被告人吴某某买过五、六次冰毒。都是自己或“小琴”打电话联系吴某某,让吴某某把冰毒送到自己租住的房间或楼下。其中有两次是吴某某送到自己房间里,自己便给了他两次钱共800元,另外几次是自己给“小琴”钱,然后“小琴”拿到楼下给吴某某的,钱是300元或500元不等。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郑某甲都辨认出“长毛”就是被告人吴某某,“小琴”就是王某。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带自己一起去郑某甲都家里玩,在房间里,吴某某拿出冰毒给郑某甲都,然后郑某甲都拿了300元钱给吴某某。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郑某甲都打电话给吴某某要买冰毒,吴某某送了过来,郑某甲都给了他500元钱,后来就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之后的一天,郑某甲都叫自己电话联系吴某某,让他送冰毒过来。后来自己从郑某甲都那拿了500元钱在楼下和吴某某进行交易。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辨认出“长毛”就是被告人吴某某。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自己打电话给“长毛”要买冰毒,后来“长毛”在城南电子游戏厅里将冰毒给自己,自己就递给他500元钱。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长毛”。5、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6月5日凌晨,郑某甲都叫自己去“长毛”那拿冰毒,后来自己在文成宾馆门口从“长毛”那拿了一包冰毒交给一个高个子男青年。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郑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长毛”,吴某就是自己说的高个子男青年。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6月5日凌晨,自己接到被告人吴某某的电话,自己就问他有没有冰毒,因为之前吴某某欠自己钱,他送冰毒过来抵债。后来郑某丙就去把冰毒拿回来。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6月4日晚上,“长毛”问自己有没有冰毒,自己说有,后来自己在建设路农业银行那把冰毒给“长毛”,他给了自己500元钱。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苏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长毛”。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贩卖毒品给郑某甲都的次数只有两次的辩解,经查,证人郑某甲都、王某均陈述从被告人吴某某处共购买过三次冰毒,两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提供毒品给郑某甲都吸食的行为不属于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对于贩卖毒品罪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得知他人要求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给郑某甲都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才予以供述,不属于“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5月份的一天、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大峃镇市场路2幢2号二楼前间,容留郑某甲都、王某二人吸食冰毒。2012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大峃镇市场路2幢2号二楼前间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甲都、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该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炜人民陪审员:陈越光人民陪审员:刘化秀
书记员:李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