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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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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和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获。(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262克和作案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旭东

代书记员:詹秋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