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某。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未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周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钱某某提出其仅仅将购毒信息转达给“三哥”,其他联系孙某某、王某的事情均未实施。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仅是送两个客人到宁波,不知道当天该两人是带着毒品去宁波。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郑某某提出被告人钱某某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辩护人陈某提出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送毒品去宁波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叶某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贩卖500颗麻古给赵某。被告人钱某某即安排平时给他开车的“黑车”司机被告人孙某某开车、安排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拿到毒品后携带毒品去宁波、安排翁某某(分案处理)带路并与买家联系,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接上被告人王某和翁某某,携带毒品从慈溪市出发,于次日凌晨到达本市海曙区某某宾馆。翁某某进入该宾馆XXX房间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车内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并在车辆副驾驶座椅背储物袋内缴获毒品2包(净重47.07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3年4月19日22时许打电话给一个叫阿某的慈溪人,约定购买500颗麻古,由阿国送到某某宾馆XXX房间;大约次日凌晨,阿国打电话说送货的人已经到汽车南站附近了,过了会“小鬼”打电话来,确认在某某宾馆XXX房间交易,后来“小鬼”进来房间就被民警抓获了;“小鬼”说自己是上来拿钱的,和其他两个人一起开车来送货的事实。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介绍翁某某认识被告人钱某某,其知道钱某某在贩毒,后翁某某不顾其反对跟着钱某某贩毒;钱某某有个驾驶员,2013年春节前后钱某某有几次坐该人驾驶的车子给其送毒品,有几次是驾驶员帮钱某某塞毒品给自己的事实。3、同案参与人翁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4月19日,国哥安排其去宁波贩毒,负责收取毒资;其在慈溪汽车西站附近上了汽车,上车后某哥打电话让自己去某某大酒店旁边接个人,次日凌晨到了宁波南站,根据某哥给的购毒者的号码,跟对方联系后到达某某宾馆,其一个人去了809房间,后被抓获;这个司机给国哥开车,以前也送过自己去贩毒,司机向某哥多收钱,也跟自己聊过毒品的事实。4、有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对被告人钱某某进行指认;翁某某对被告人钱某某、孙某某进行指认;郑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辨认。5、有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明了2013年4月20日凌晨在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座椅背储物袋内查获用蓝色香烟盒装着的毒品2包、在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处查获用于犯罪的手机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6、有关照片材料,证明了涉案毒品、手机、车辆的有关情况。7、有关手机短信截屏,证明了翁某某与被告人钱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39××××****、188××××****于2013年4月19日就贩毒情况进行联络、于同月18日就有无毒品情况进行联络的事实。8、有关通话记录,证明了2013年4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钱某某与孙某某、王某、翁某某、赵某等人进行多次电话联络、翁某某与赵某进行多次电话联络的事实。9、有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钱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2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0、有关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了被告人钱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呈阳性、被告人王某和孙某某呈阴性的事实。11、有关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涉案毒品净重47.07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12、有关视频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在2013年4月20日2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自愿交代运输毒品犯罪细节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钱某某、孙某某、王某的身份信息。14、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钱某某、孙某某、王某的到案情况。15、被告人钱某某、孙某某、王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行为,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同案犯的指认、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贩卖毒品,故对被告人钱某某提出其未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等人、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郑某某提出被告人钱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讯问时的监控录像、同案犯的指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共同指向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和翁某某携带毒品,仍将两人送至某某宾馆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不知道运输毒品去宁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陈某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对运输毒品并不明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叶某提出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7.0791克、在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处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丹人民陪审员:张安莉人民陪审员:华爱丰
代书记员:陈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