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心林。2012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2007年5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2007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心林、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心林、林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心林辩称,其与被告人林某案发前并不相识,2013年3月初也没有去过三碧酒店1021房间内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孟某,2013年3月中旬也没有去过被告人孟某租住的暂住房贩卖毒品给孟某,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过年后其与被告人孟某在三碧酒店包房住在一起,房间也是被告人孟某预订,有时候房款也是被告人孟某支付,并称2013年3月初的房款是其支付,被抓获时的房款由孟某支付。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三碧酒店房间是被告人林某所开,其只是偶尔去住一下。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心林贩毒毒品事实1.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心林在本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1021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重3克)贩卖给孟某。2.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心林在本市江北区白沙菜场旁三江超市附近被告人孟某租住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重4克)贩卖给孟某。3.2013年3月29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心林在本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319房间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4.21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和一粒“麻古”(净重0.067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孟某,后被告人王心林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134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并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孟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根据事先约定,在本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1021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心林购得一小包“冰毒”(约重3克);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其暂住房内,又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心林处购得一小包“冰毒”(约重4克);2013年3月29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三碧酒店319房间内,又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心林处购得一小包“冰毒”(净重4.2169克)、一粒“麻古”(净重0.0672克)的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本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1021房间内,孟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心林购得一小包“冰毒”(约重3克);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孟某在其暂住房内,又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心林处购得一小包“冰毒”(约重4克)的事实。(3)证人叶某、王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9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本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319房间内,被告人王心林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以1800元价格卖给孟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心林被抓获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相关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3月29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心林当场交易的毒品已被查扣,及其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的事实。(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3月29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心林出售给孟某的“冰毒”和一粒“麻古”,及从其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毒品重量的事实。(6)中国移动客户详单及移动电话1部,证实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王心林与孟某有过通话联络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心林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及时间。(8)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心林的归案经过。(9)被告人王心林的供述在案。二、被告人林某、孟某贩毒毒品事实2013年3月28日晚19时许,在本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门口附近,被告人孟某指使被告人林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744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王某,并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唐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8日晚19时许,经事先与被告人孟某联系要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冰毒,后在本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门口附近,被告人孟某指派被告人林某送毒品与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8日晚19时许,在本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林某处购得一小包冰毒的事实。(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单,证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孟某、林某出售给王某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及贩卖毒品的重量等事实。(4)中国移动客户详单,证实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孟某与证人唐波某过通话联络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某、孟某的身份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犯赌博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及时间。(7)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林某、孟某的归案经过。(8)被告人林某、孟某的供述在案。三、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1021房间内,与孟某、王心林、“小李”一起吸食“冰毒”。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孟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被告人林某租住的本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1021房间内,从王心林处购得冰毒后,与王心林、林某、“小李”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2)证人王心林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本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1021房间内,将冰毒卖给孟某后,与孟某、林某、“小李”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3)三碧酒店的入住接待单,经被告人林某辩认确系其借用孟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的事实。(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心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被告人林某、孟某合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林某、孟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林某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心林、孟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孟某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受被告人孟某指派贩卖毒品,被告人孟某系贩卖毒品的主犯,应当依照被告人孟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可认定为从犯,对贩卖毒品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孟某均证实,2013年3月初在三碧酒店1021房间、2013年3月中旬在孟某租住的暂住房,从被告人王心林处购得冰毒后吸食的事实,被告人王心林也曾供认这一事实,故被告人王心林辩称2013年3月初、2013年3月中旬没有贩卖毒品给孟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王心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心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四、违禁品甲基苯丙胺5.1624克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3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凤国人民陪审员:孙南屏人民陪审员:何凤瑛
代书记员:何旦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