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鉴中,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乐港镇古垴村**。2009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鉴中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鉴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鉴中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于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提出2013年3月26日其没有贩卖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1年5月底的一天,高某甲(已判刑)认为同村书记谢某在其出租房出租等问题上有意刁难他,遂产生报复心理,后指使肖某(已判刑)纠集人员对谢某进行报复。2011年6月8日23时30分许,肖某纠集了徐某(已判刑)、程某(已判刑)、被告人张鉴中等人,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大转盘大汗足浴门口,徐某、程某与被告人张鉴中等人持刀砍伤谢某头部、左小腿等处。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头顶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小腿上段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它部位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陈述材料,证实2011年6月8日23时30分许,其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大转盘大汗足浴门口,被人用刀砍伤等事实;2、证人高某甲证言材料,证实了2011年5月底的一天,其认为同村书记谢某在其出租房出租等问题上有意刁难他,遂产生报复心理,后指使肖某纠集人员对谢某进行报复等事实;3、证人肖某、徐某、程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6月8日23时30分许,其伙同被告人张鉴中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大转盘大汗足浴门口,持刀砍伤谢某等事实。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1年6月8日23时30分许,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大转盘大汗足浴门口,其看到谢某被人用刀砍伤等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谢某头顶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小腿上段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它部位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的事实;6、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谢某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的事实;7、有关刑事判书,证实了高某甲、肖某、徐某、程某已被判刑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鉴中等人的作案现场情况;9、被告人张鉴中供述在案。(二)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3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鉴中在本市江北区莱茵堡宾馆门前,将一包冰毒(净重0.7006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2013年3月2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张鉴中在本市江北区莱茵堡宾馆门前,将一包冰毒(净重0.6072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后被告人张鉴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一包冰毒(净重0.713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等物。经查,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某证言材料,证实了2013年3月26日21时15分许及2013年3月27日21时55分许,在本市江北区莱茵堡宾馆门前,其向被告人张鉴中二次购买毒品等事实;2、证人陶某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3月26日21时15分许及2013年3月27日21时55分许,在本市江北区莱茵堡宾馆门前,金某二次向被告人张鉴中购买毒品等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厦派出所的扣押清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款票据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鉴中贩卖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等事实;4、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张鉴中贩卖的毒品所含的成份及净重;5、有关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张鉴中与证人金某于2013年3月26日、3月27日之间通话的事实;6、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厦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7日将被告人张鉴中抓获的事实;7、有关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鉴中的身份;8、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鉴中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被告人张鉴中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鉴中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鉴中又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鉴中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鉴中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鉴中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鉴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鉴中贩卖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证人金某、陶某证言材料均证实了被告人张鉴中在2013年3月26日贩卖过毒品,被告人张鉴中在侦查阶段也交代过其在2013年3月26日贩卖过毒品,故对被告人张鉴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鉴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鉴中贩卖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209克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张鉴中处缴获的作案工具HTC牌手机一只、烟壳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文斌人民陪审员:孙南屏人民陪审员:吴颖芳
代书记员:何旦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