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奎。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海峰。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川、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国奎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陈国奎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陈国奎系初犯,有自吸情节,请求对陈国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国奎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菜市场门口,从他人处取得装在“露露”牌杏仁露盒内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陈国奎携带冰毒乘车离开中山市,于23日中午到达浙江省嘉兴市区,后又改乘出租车欲将冰毒运送至平湖市。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国奎乘坐出租车至嘉兴市07省道南湖区新丰镇与平湖市曹桥街道接壤处时被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及右侧裤子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经鉴定,从被告人陈国奎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装在“露露”牌杏仁露盒内的三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89.2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9%;从被告人陈国奎裤子口袋内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6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3日下午,陈国奎乘坐其开的出租车从嘉兴市区到平湖途中被抓获的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证实2012年5月23日14时40分至58分,民警从陈国奎手上查获尼采牌手机一部,内有手机卡,号码为187××××****;在陈国奎裤子右口袋里查获一包用白纸包着的白色晶体,毛重0.19克;在陈国奎随身携带的棕色单肩包内查获一只一升装的“露露”牌杏仁露纸包装盒,盒内有三只长方形的透明塑料袋,每袋内均有白色透明晶体,共毛重490克。对上述搜查到的物品予以扣押。3.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嘉公司鉴(2012)153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陈国奎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搜查到的三大包白色晶体和从陈国奎右侧裤子口袋内查获的一小包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三大包白色晶体净重489.25克,一小包物品净重0.16克。4.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浙公物鉴(2012)20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陈国奎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搜查到489.25克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3.9%。5.提取尿样过程记录、嘉善县公安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国奎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胶体金法检测试剂检验呈阳性反应。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国奎号码为187××××****手机的通话情况。7.毒品上缴清单,证实2012年5月25日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将本案中所查获的冰毒全部上缴嘉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8.被告人陈国奎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奎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国奎明知是毒品而从广东省中山市运送至浙江省嘉兴市,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并非单纯地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就定性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奎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89.4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国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毒品被及时查扣,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可对被告人陈国奎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悦人民陪审员:徐志毅人民陪审员:黄志荣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