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见明,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姚铁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5日以嘉检刑诉字(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见明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彬、曹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合议庭进行了评议,并当庭作出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见明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见明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底,被告人高见明与“二娃”(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由被告人高见明将毒品从四川省仁寿县运往浙江省嘉善县,可获报酬。同年2月1日,被告人高见明携带23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仁寿县乘坐长途客车至浙江省嘉兴市,又转乘车号浙F×××××出租车赶往嘉善县。2日22时许,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出租车出城登记站,民警发现被告人高见明神色慌张,遂让其下车接受检查,后查获被告人高见明随身携带的23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日22时许,其驾驶车号浙F×××××出租车在乍嘉苏高速公路新塍出口处接到一名从四川到嘉兴的客车上下来的男子,该男子说要去嘉善。后出租车开到城东检查站的时候,因该男子形迹可疑而被扣留。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2月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嘉兴市城东路出租车出城登记站进行日常工作检查时,发现乘坐在车号浙F×××××出租车副驾驶座上的一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民警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该男子自称叫高见明,在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时,从其衣服口袋中发现五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结晶物品。3、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高见明处扣押五包可疑透明结晶体。4、鉴定结论,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五包白色晶体净重237.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见明被抓获的情况。6、被告人高见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见明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和乘坐交通工具的方法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37.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见明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见明作用较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高见明在本案中独立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无作用大小可言,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鉴于本案所涉毒品被及时查扣而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被告人高见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见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敏玮人民陪审员:翁家德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张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