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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马秋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驿少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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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秋阳,绰号“毛毛”,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秋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秋阳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秋阳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秋阳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秋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秋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荣海

书记员:李金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