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种金河与种衍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微民初字第8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种金河,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种衍东,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延德,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种金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种金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种金河负担。

审判员:李德勇

书记员:张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