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同希,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内黄县马上乡赵信村**。被告人邱同希因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邱同希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同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庆、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同希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邱同希经安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介绍以给内黄县楚旺镇后尹王村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介绍媳妇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邱同希得赃款2000元。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邱同希经申某某、韩某某介绍以给内黄县高堤乡南街村刘某某的儿子王某某介绍媳妇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邱同希得赃款7000元,已退回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000元。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邱同希经申某某、韩某某介绍以给内黄县高堤乡南街村袁某某的儿子孙某某介绍媳妇为名,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邱同希得赃款7000元。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邱同希以给内黄县豆公乡李大晁村徐某甲的儿子徐某乙介绍媳妇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邱同希得赃款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邱同希因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逮捕,2010年6月4日被释放,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同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邱同希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邱同希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邱同希出具的收到条和担保书、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同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同希在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同希当庭自愿认罪、愿将自己所得赃款退还受害人、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自己其他部分罪行,属坦白的辩称,经查被告人邱同希当庭认罪,在侦查阶段也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自己其他部分罪行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邱同希表示愿将赃款退还受害人,实际上只退回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000元,其余并没有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内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同希刑罚的缓刑;二、被告人邱同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的25日折抵刑期25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朝审判员:刘燕人民陪审员:吴国富
书记员:王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