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山(别名张敏),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1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银山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山及其辩护人张明恩、黄洪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银山冒充中纪委领导,以能与河南省纪委协调帮助某开发区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免于被调查为名,两次共诈骗王某某人民币100万元。事实分别为:2011年9月的一天,王某某安排赵某某(已判刑)去找被告人张银山帮忙,给被告人张银山一张存有5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建行银联卡;2011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再次安排赵某某去找被告人张银山帮忙,给被告人张银山一张存有5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联卡。被告人张银山收到钱后并未帮助王某某协调有关事宜,而是将这100万元给其儿子张某某,用于张某某完成自己的存款任务。被告人张银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00万元。被告人张银山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认为应按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银山犯罪行为应按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积极退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有立功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银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侦破报告,张某某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银山前科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银山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银山的犯罪行为应按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经查,被告人张银山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手段,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此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张银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银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没有证据支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银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银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银山所退赃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由收缴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