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洛南县支行。代表人张荣,行长。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2011)7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1)7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中国人民银行洛南县支行与张锋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2、没收中国人民银行洛南县支行非法出租国有土地810平方米的违法所得20000元,并处非法交易额(20000元)50%的行为罚款,计处罚款10000元。处罚决定已于2011年12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洛国土资监发(2012)第04号土地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接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该催告书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履行,现申请洛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1)7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第2条没收中国人民银行洛南县支行非法出租国有土地810平方米的违法所得20000元,并处非法交易额(20000元)50%的行为罚款,计处罚款10000元,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处罚决定第1条中国人民银行洛南县支行与张锋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因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1)7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第2条没收中国人民银行洛南县支行非法出租国有土地810平方米的违法所得20000元,并处非法交易额(20000元)50%的行为罚款,计处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虎审判员:于济生审判员:段新华
书记员:杨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