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榆市)质监罚字(2012)1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2)榆执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即:1、缴纳罚款18000元和逾期加处罚款18000元,合计36000元;2、负担本案执行费440元,共计36440元。被执行人收到法律文书后,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为此,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36440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榆市)质监罚字(2012)1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改琴审判员:杨耀飞审判员:王茂清
书记员:张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