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2

原告车孟海与被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2012)威环行初字第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原告车孟海。委托代理人邢京林。被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法定代表人张韶光。委托代理人刘晓东。

原告车孟海诉被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9月11日、9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孟海及委托代理人邢京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0310106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10时20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车牌的四轮电动汽车在工友路上行驶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扣留原告车辆,限原告持该通知书在15日内到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2012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编号为0310106的有原告签字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有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的存在及被告采取扣押原告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2、交警刘新勤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暂扣电动汽车经过,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程序合法。3、交警五大队违法处理窗口交警温红君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代理人曾到窗口咨询处罚相关事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上午,其驾驶四轮电动车在郊区工友路行驶,被交警五大队扣留车辆。原告要求交警五大队放车时被告知按照机动车无牌处理需罚款200元、扣6分。原告认为,其买车前看到交警部门在公路行驶的四轮电动车也未悬挂机动车牌;其驾驶的纯电动车行驶44公里/时、4座,不符合我国2012年5月18日发布的《纯电动车乘用技术条件》标准,故其车不属于电动汽车,不是汽车,亦不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悬挂机动车牌,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上路行驶是合法的。被告未依法办事,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综上,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310106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7月12日、7月14日拍摄的威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四轮电动警车的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也可以上路行驶。2、原告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于2012年3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

被告辩称,被告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随后调查中发现该车没有号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关于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的定义,被告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遵守国家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车辆,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被告根据该规定依法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扣押,并下达违法处理通知书。原告陈述的《纯电动车乘用技术条件》,法律规定应是《纯电动乘用车技术条件》,电动汽车与乘用车均属于机动车划分的不同类别。原告认为其所驾驶车辆不符合乘用车标准,即推定该车不属于机动车是错误的。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措施得当,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并没有违法。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及原告夫妻曾去被告处多次,原告接受200元的罚款,但不能接受扣驾驶证6分的处理。被告对乘用车定义模糊,乘用车是供人乘用的车,原告车辆不是纯电动汽车的乘用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拍摄的四轮电动警车照片,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保险单保的是机动车保险,理应知道其购买的是机动车。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证据1中多辆无牌电动警车在路上行驶,具有带动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对于证据2保险单,原告认为保险单出具单位具有企业盈利目的,不能根据保险单而定义机动车或非机动车。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作出扣押行为时认定的事实、程序及事后的处理情况,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轮电动警车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虽然该保险单中注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不能以该保险单作为界定原告车辆性质的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红色四轮车在工友路上行驶。交警五大队民警刘新勤、宋华利和协警张贵波、郭文欣巡逻发现后,遂责令其停车检查,发现原告车辆无临时号牌后,扣押原告车辆,作出编号为0310106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车孟海在该通知书当事人签名栏处签名。2012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放行被扣电动车,赔偿原告车辆停放电瓶损坏损失70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50元,共计7250元。2012年7月24日16时31分,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其处接受处理返还车辆。2012年8月18日,原告接受处理后领取了车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放行被扣电动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即为原告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规定,机动车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其中汽车定义为: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电动汽车是: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的总称。本案中,原告车辆具有电动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蓄电池,供人员乘用,四个车轮等特征,符合上述国标中电动汽车的界定,因此以公众对机动车的通常认识为基础,原告车辆为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时的电动自行车即为机动车。原告陈述车辆时速为44公里/时,具有高速行驶的功能,与其他机动车同样具有高速交通安全风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的立法本意,原告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辆。原告车辆作为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交警部门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处罚,扣押车辆。本案中被告扣押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7日扣押期限届满,被告应作出解除扣押决定。但被告只是于扣押期限内电话通知原告到其处接受处理,期限届满后未作出解除扣押车辆的决定,被告的解除扣押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虽然被告解除扣押行为存在瑕疵,但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310106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芳审判员:李林人民陪审员:王本聪

书记员:邹艳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