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泉福。被告深圳市笋岗工艺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822栋、824栋-1楼、1楼、4楼。法定代表人包同法。被告蔡嘉明。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1769301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泉福撤回起诉。案件的受理费人民币39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5元,由原告黄泉福负担。
审判长:马宏记人民陪审员:陈桂霞人民陪审员:肖卫东
书记员:冯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