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涛盛。被申请人杨德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杨德基的银行存款30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二、查封申请人谢涛盛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房产。查封期限二年,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玉明凯审判员:何勇审判员:韦兆开
书记员:唐上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