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后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负气离开原告家返回娘家居住,并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告多方努力和好,被告撤诉。撤诉后二人继续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被告无端离家与原告分居,并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擅自终止妊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典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3000元,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婚后被告经常性离家与原告分居,要求其适当返还彩礼款30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之所以终止妊娠是因为原告天天与其吵架,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长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彩礼款53000元,被告仅陪送电脑一台、被子四条、褥子一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其家庭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长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互认事实,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5月22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同年9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共同生活至同年11月,再次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娘家居住。2011年3月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终止妊娠。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另查明,典礼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53000元;被告陪送电脑一台、被子四条、褥子一条,该陪送财产均在原告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有无依据,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为达结婚目的,由男方根据双方的约定,给予女方一定的财物,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3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多次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共同生活时间短,相互间共同承担夫妻义务少;同时原告出身于一农村家庭,给付被告53000元彩礼数额较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家庭经济困难,故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款。为便于案件执行,将被告陪送的财产电脑一台、被子四条、褥子一条折算为彩礼返还部分外,应再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并将被告陪送财产:电脑一台,被子四条,褥子一条留归原告所有(均在原告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红波人民陪审员:张雅琴人民陪审员:杨红玲
书记员:杨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