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邯郸县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某某,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南省濮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27日被押回永年县,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被告人王庆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庆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枫出庭支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庆华及其辩护人白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庆华、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刘某甲的奥铃牌罐车窜至永年县李孟湾村附近,从青岛至天津段输油管道盗取国标柴油三次18吨,经鉴定,被告人之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价值131850元。2、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杜某甲(批拘在逃)、杜某乙(批拘在逃)、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奥铃牌罐车到永年县临名关镇北石口村一废旧厂房内,利用租房掩饰从青岛至天津段输油管道盗取国标柴油十余次100吨,经鉴定,被告人之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价值754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提取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庆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设备,并秘密窃取集体的财物,其中刘某甲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庆华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庆华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的犯罪事实,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庆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王庆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1)灯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1万元)的判决,与本次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1万元)。作案工具蓝色奥铃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揭发检举郭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属立功,应在法定刑以下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王庆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其盗窃柴油18吨不当,应为8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庆华、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刘某甲的奥铃牌罐车窜至永年县李孟湾村附近,采取打孔盗油的手段,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石家庄输油管理处邯郸站的输油管道,盗取国标柴油三次共18吨,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此次盗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价值13185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石家庄输油管理处邯郸站证明,邯郸站管道是一条成品油管道,管道覆盖北京、天津、山东、山西、河南、河北、安徽等省市。目前管道主要输送介质为汽油、柴油,管径323.9mm,输送压力位10Mpa左右。管道南北走向,设计埋深为距地面1.5米。成品油管道输送的介质和高密闭输送工艺特点决定管道具有高压、易燃、易爆、易污染,一旦管道遭破坏可能导致火灾、爆炸和污染事故,不但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还将严重危及沿线人民群众财产及生命安全。发现在永年县的两起打孔盗油案件均发生在这条管道上。2010年12月21日在位于永年县界河店乡李孟湾村和2010年4月20日在位于永年县临名关镇北石口村。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石家庄输油管理处邯郸站工作人员张某某证明,2010年12月21日10时50分,我和齐某某沿线可疑路段排查,当检查到永年县界河店乡李孟湾村西北约500米处时,发现一只带油的手套,我们即对此地搜索开挖,挖出盗油引管和扳手,引管距管道470米,管里存有油迹,肯定盗过油。3、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2010年刘某甲伙同王庆华、杜某甲等人从中石化输油管道永年县李孟湾村段打孔盗窃柴油三车18吨,价值131850元。4、永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刘某甲蓝色奥铃牌汽车一辆,牌照为冀D728**。5、同案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2、3月份,我和河南人刘某丁等人在永年县李孟湾村附近的输油管道上盗油,我负责打孔,后联系刘某乙开罐车偷油。大概过了二个月,我和王庆华来到永年县,联系刘某乙偷油,刘某乙负责卖油,以后我就离开了。6、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7、8月份,河南人王庆华和另一个人打电话找我,我和他们约好在中华路见面,见面后他们提出在李孟湾村附近有一个盗油口,想让我和他们一块去盗油,我同意后便和他们及杜某甲坐我车去看了一下现场,后返回。凌晨一点,和王庆华一块来的瘦子给我打电话,我和杜某甲开上我的油罐车,到那儿开始放油,由于压力小,没放满油,我把车开回我厂子里,把王庆华和瘦子送到云江酒店。第二天由于一直下雨不能偷了,王庆华他们走了。二个月后,我联系不上王庆华,我和杜某甲商量我们去李孟湾附近管道口偷了三次油,共有18吨左右,卖给闫光华,一车卖4、5万元。7、原审被告人王庆华供述,2010年大约5、6月份,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永年县有个现成的“眼”(指管道上的孔),我说行,我们第二天到永年县,找到刘某乙,三人商量好怎么分工,怎么分钱,在晚上李某某开着刘某乙的油罐车,我和刘某乙坐轿车到现场,偷了大约4吨油,广波开车去卖了油,我们分了钱,第二天晚上又偷了4吨油,第三天因下雨路不好走,没偷成,我和广波就散伙了,我就回河南了。8、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1)灯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9、辽宁省铁岭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铁县公刑诉字(2012)24号起诉意见书记载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铁岭县境内盗窃国家原油227.5吨,鉴定价值1368963元的犯罪事实。以盗窃罪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庆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设备,并秘密窃取集体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庆华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盗窃柴油8吨的意见,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庆华定罪准确,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数罪并罚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庆华的定罪量刑部分和二项即被告人王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作案工具蓝色奥铃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二、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庆华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与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1)灯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1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7年10月18日止,) 四、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发回永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果芳审判员:孟连科代理审判员:苏宏涛
书记员:许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