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振江庄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因盗窃于2015年5月2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田爱花田某,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文盲,群众,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5月2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定州市。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振江庄某、田爱花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振江庄某、田爱花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庄振江庄某伙同妻子被告人田爱花田某到孙佳男某家种植的花卉大棚内,窃取月季树8棵。经鉴定,价值2520元。另同年3月份,被告人庄振江庄某到本市南城区仝家庄村孙佳男某家种植的花卉大棚内,窃取月季树2棵。经鉴定,价值64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庄振江庄某、田爱花田某因本案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均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2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已交纳)。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佳男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的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照片,定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城)行罚决字(2015)0149、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振江庄某、田爱花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还失主,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在判处时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和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振江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以所交纳的罚款抵顶。) 二、被告人田爱花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以所交纳的罚款抵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永康审判员:白亚宾人民陪审员:李霞
书记员:田航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