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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甲、李某、王某甲、邓某某、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南刑初字第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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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二利,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唐山市路**,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唐山市某公司门卫。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雷子”,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唐山市丰**,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唐山市某公司门卫。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晓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波、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与邓某某的辩护人赵晓敏与王建波律师分别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认为五被告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2、二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有大有小,应当划分主从犯,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邓某某应为从犯。3、被告人王某甲与邓某某的辩护人分别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认为有部分电煤被追回、未全部受损,并有部分盗窃未遂的情节,故应当适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伙同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深夜、2011年12月17日深夜、2011年12月19日深夜、2011年12月24日深夜、2011年12月25日深夜、2011年12月31日深夜,在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煤场,用相同的手段,每次用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电煤7吨,存放在租赁的古冶区某矸子场内,然后变卖分赃。经鉴定,每次被盗电煤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赃物已灭失。2、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伙同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分别于2012年1月4日深夜、2012年1月7日深夜、2012年1月8日深夜、2012年1月9日深夜、2012年1月10日深夜、2012年1月13日深夜、2012年1月16日深夜、2012年1月17日深夜,在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煤场,用相同的手段,每次用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电煤10吨,存放在租赁的古冶区某矸子场内,然后变卖分赃。经鉴定,每次被盗电煤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赃物已灭失。3、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伙同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分别于2012年2月6日深夜、2012年2月7日深夜、2012年2月8日深夜、2012年2月9日深夜、2012年2月13日深夜、2012年2月14日深夜、2012年2月15日深夜、2012年2月21日深夜、2012年2月22日深夜、2012年2月23日深夜,在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煤场,用相同的手段,每次用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电煤10吨,存放在租赁的古冶区七百户乡西小庄村陈某某家门前场地,然后变卖分赃。经鉴定,每次被盗电煤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赃物已灭失。4、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伙同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11日深夜,在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煤场,用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电煤7吨,存放在租赁的古冶区七百户乡西小庄村陈某某家门前场地,然后变卖分赃。经鉴定被盗电煤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赃物已灭失。5、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伙同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深夜、2012年3月14日深夜,在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煤场,用相同的手段,每次用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电煤42吨,存放在租赁的古冶区七百户乡西小庄村陈某某家门前场地,然后变卖分赃。经鉴定,每次被盗电煤价值人民币14280元。案发后,赃物已灭失。6、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伙同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深夜、2012年3月17日深夜,在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煤场,用相同的手段,每次用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电煤35吨,存放在租赁的古冶区七百户乡西小庄村陈某某家门前场地,然后变卖分赃。经鉴定,每次被盗电煤价值人民币11900元。案发后,赃物已灭失。7、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伙同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19日深夜,在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煤场,用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电煤7吨,存放在租赁的古冶区七百户乡西小庄村陈某某家门前场地,然后变卖分赃。经鉴定被盗电煤价值人民币14280元。案发后,赃物已灭失。8、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伙同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20日深夜,在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煤场,用相同的手段,每次用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电煤35吨,存放在租赁的古冶区七百户乡西小庄村陈某某家门前场地,后将部门电煤变卖将赃款私分。经鉴定被盗电煤价值人民币11550元。案发后,剩余电煤已提取。9、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伙同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21日深夜、2012年3月22日深夜,在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煤场,用相同的手段,每次用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电煤35吨,存放在租赁的古冶区七百户乡西小庄村陈某某家门前场地。案发后电煤已提取。经鉴定,每次被盗电煤价值人民币11550元。10、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伙同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26深夜,在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煤场,用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电煤35吨,存放在租赁的古冶区七百户乡西小庄村陈某某家门前场地,案发后电煤已经提取。经鉴定被盗电煤价值人民币11550元。11、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伙同高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27日深夜,在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煤场,用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电煤7吨,存放在租赁的古冶区七百户乡西小庄村陈某某家门前场地。案发后电煤已提取。经鉴定被盗电煤价值人民币2310元。当晚,被告人第二次盗窃电煤时被某任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并截获未盗走的一车电煤7.8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4元)、作案工具蓝色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黑色对讲机一部。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参与盗窃35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5584元(含未遂2574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3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9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146.42吨电煤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材料、报案材料、被盗单位丢失证明、被盗现场照片、被追缴电煤的称重笔录等书证;2、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煤的价格鉴定结论;3、作案工具蓝色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黑色对讲机一部及被盗电煤等物证;4、证人常某某、董某某、薛某某、崔某某、张某乙、宿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李某、王某丙、刘某某、叶某某、张某丁、侯某某、韩某某、汪某某、马某、王某丁、吕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侦查机关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王某甲与邓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客观上首先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作为被害人某公司的门卫,其工作职责是1号和3号门的看守工作,并不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的电煤,二被告人仅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盗窃用的车辆放行至盗窃地点秘密窃取公司的电煤,而不是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五被告人“里应外合”,在夜深人静之时秘密窃取某公司电煤,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故对于辩护人提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与邓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均为从犯,经查,在本案中王某甲在厂外负责放哨、邓某某和李某负责联系保安放行、张某甲和魏某某负责开车装车,每个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为从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李某盗窃的电煤有一部分被发还,同时具有部分盗窃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依法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鲁桂平代理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