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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南刑初字第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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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以假名“王静”到唐山市路南区东方家园某专卖店应聘销售员,次日下午田某某在该店内工作时,将店主辛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9715元左右,购物卡八张面值人民币6000元、建设银行储蓄卡二张、农村信用社存折三本、汽车钥匙一把及戒指二枚。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471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受害人辛某某陈述、证人霍某某、冯某某、田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铂金戒指、银戒指价值鉴定结论、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被盗案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刘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鲁桂平代理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