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建仲、郭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唐山市路南区南湖西北片区某工地,盗窃柳工牌855型装载机一台。2011年8月21日10时许,吴某某驾驶该装载机在本市祥云道与光明路口处被失主发现,吴某某弃车逃离。所盗装载机已提取并发还失主。该装载机经鉴定价值168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查扣经过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陈建仲、郭颖超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鲁桂平审判员:王健代理审判员:刘向山
书记员:剧小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