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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2)杭上刑初字第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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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金根。指定辩护人周燕。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金根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枫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