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查某。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晓。被告人莫某。198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5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查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恬君、书记员胡敏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查某及其辩护人范晓、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查某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辩称其不知情被告人李某拿走其液压钳和螺丝刀是进行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查某在本市上城区复兴路317号公共自行车停车棚处,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红色大白鲨牌TDP16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25元),后二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当晚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查某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568号英冠桌球门口看见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黑色仿雅马哈巧格25CC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85元,内有贝里尼太阳镜一副,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9元),又欲实施盗窃。因该车车轮用U型锁上锁,于是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莫某要求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莫某明知对方欲实施盗窃的情况下,来到作案现场将自己的液压钳及螺丝刀提供给被告人李某。后由被告人查某、莫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用液压钳剪断U型锁,用螺丝刀拆除报警器。当被告人李某欲推车离开现场时,被守候在此的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同时被告人莫某、查某也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原有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查某、莫某分别盗窃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具体事实经过以及赃物的特征情况。莫某明知其和查某要盗窃摩托车并且提供了工具,且之前莫某还先骑车绕着摩托车观察了一圈。(2)被告人查某原有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李某在2012年8月16日凌晨先盗窃了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予以销赃后,又在上城区江城路一游戏厅门口,用莫某骑车送过来的工具盗窃另一辆电动摩托车,其后被抓获的具体事实经过。被告人莫某将盗窃工具交给了李某,并且李某在剪断锁后报警器响了的之后,莫某让李某拆除报警器。(3)被告人莫某原有供述,证明其将液压钳和螺丝刀交给被告人李某。(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2年8月15日下午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上城区复兴路317号公共自行车车棚边,后发现该车失窃,及车子的购买价值和外观特征情况。(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16日其停放于江城路568号的摩托车失窃,后小偷被抓获的情况。(6)证人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三名男子形迹可疑,并且一名男子用大力钳将江城路一游戏房楼下的黑色摩托车车锁剪断,后又一穿花衬衫男子前往该摩托车处并欲将该摩托车骑走,另一名男子负责望风。后在逃跑途中,上述三名男子均被抓获。经其辨认,在案发当日实施盗窃的三名男子即本案的三名被告人。(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晚巡逻时发现三名可疑男子实施盗窃的具体事实经过以及被抓获的经过。其表示当时年纪大的男子负责提供工具,另一名男子负责望风,还有一名花衬衫的男子负责实施盗窃。经其辨认,在案发当日实施盗窃的三名男子即本案的三名被告人。(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9)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以及眼镜、液压钳、螺丝刀的外观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查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11)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摩托车的购买价值。(12)车辆信息查询,证明经查询涉案的大白鲨牌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为刘国华。(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太阳眼镜、作案工具螺丝刀等被公安机关扣押。(1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仿雅马哈电动摩托车及太阳镜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15)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莫某的前科情况。(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仿雅马哈巧格25CC摩托车、贝里尼太阳镜以及大白鲨TDP16Z电动自行车的评估价值。(19)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李某、查某在复兴路公共自行车点盗窃摩托车并且二人骑车离开的情况以及当天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查某、莫某三人在江城路568号门口盗窃摩托车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查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盗窃涉案摩托车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朱志华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