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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传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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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禹居镇高家坪村人,农民,捕前暂住宝塔区姚店镇。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以扒窃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刘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