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XX,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8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黑XX在延安市宝塔区中际大厦楼下停车处,用自带手锤砸碎被害人白XX停放的丰田4700车左前车窗玻璃,盗窃车内包一个,包内装现金1700元,一把雨伞,化妆品及一些打折卡。所盗现金被黑XX购买毒品挥霍,其它物品被黑XX扔到市场沟桥下,未找到。经宝塔区价格认定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55号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为680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黑XX因犯盗窃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综上,被告人黑XX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1700元。被告人黑XX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情况登记:证明2012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黑XX用干扰器、手锤等作案工具在中际大厦门前将一辆汽车玻璃砸破,盗窃现金1700元及卡等物。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7日11时许,抓获吸毒人员黑XX,当场查获黑XX携带作案工具干扰器和手锤等。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黑XX在中际大厦门前对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黑XX生于1976年12月11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害人白XX陈述:2012年7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其开丰田4700越野车,在延安中际大厦楼下停放,中午12点多,办完事下来开车时,发现车的左前车窗玻璃被人砸烂了,车上放其女朋友的包被偷了,包里装有现金1700元,一把雨伞,化妆品和一些打折卡。6、被告人黑XX供述: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当时下雨着了,其一个人在延安中际大厦门前路边,看见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前排座位中间放这一个女士皮包,其用消防手锤砸碎车左前玻璃,伸手从车内拿上包跑了。其跑到市场购桥上,打开偷下的包,看见包里有现金1700元钱,一把雨伞和卡。其拿上钱,把包和包里的东西扔到市场沟桥下河里,钱其花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黑XX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法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黑XX当庭予以认罪,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到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志鹏代理审判员:王丽人民陪审员:高琼
书记员:杨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